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小区。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于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天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于某某在龚斌、王华等人(均已判刑)在中宁县枣园后山、渠口后山、碱沟山等地开设赌场期间,携带大量现金,与被告人徐某某利用POS机向参赌人员刷卡套现提供赌资,为龚斌赌场注入资金。每刷卡成功1万元,于某某向龚斌收取100-200元不等的手续费,非法获利共计1.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7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0.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五册,光盘三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