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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预谋实施敲诈并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商议实施,二人多次到英落镇内踩点。2019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尾随“小商品大世界”超市经营**小区4号楼3单元门前对杨某乙实施殴打;201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再次尾随杨某乙到英落镇森源小区4号楼3单元门前对杨某乙实施殴打。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英落镇森源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杨某甲家门前张贴其自己书写的恐吓信,向杨某甲索要钱款人民币60万;201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到英落镇森源小区4号楼3单元301室杨某甲家门前杨某甲家鞋架上投递其自己书写的恐吓信,向杨某甲索要钱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和徐某某殴打、恐吓杨某乙的行为造成杨某乙被迫转学到外地读书,并致使杨某乙患(中度)焦虑症、(中度)抑郁症。2019年3月2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2月16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恐吓信2页、手机1部、帽子1个、裤子1条、外套1件、鞋1双、胶带1卷;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关于徐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乙面部受伤照片、急诊病志、被害人杨某乙父亲杨某甲提供的个人说明和转学联系表、盛京医院首诊记录、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恐吓信照片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段某某、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份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于某某第二次投放恐吓信监控录像光盘1张、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全程录音录像光盘3张、扣押被告人于某某手机提取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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