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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方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 

  1、被告人于某某,男,回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单元**号**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号楼**单元**户,无业。2007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集宁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5********,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号**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平房,无业。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集宁区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4日其到集宁区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3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集宁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和鞠某某、邓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喝酒吃饭。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与鞠某某因琐事通过微信发生争吵,随后于某某拿着鞠某某的手机和陈某某二人通过微信互相争吵、谩骂,并约定在集宁区桥西天桥冷库附近的“川味”饭店见面,随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要去找被害人陈某某打架,方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也都同意一起去找陈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从王某某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之后被王某某阻止,后被告人方某某从王某某家厨房将此刀藏在身上,随后方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拉着于某某、王某某、鞠某某、邓某某到集宁区桥西天桥附近找到“川味”饭店,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下车进入饭店,被告人于某某直接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方某某拿出携带的菜刀对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背部、胳膊上连砍数刀,后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驾车逃跑。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47号}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失血性休克(中度)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鉴定文书;

3.证人邓某某、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拾伍份;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证据目录壹份、视听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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