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48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8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48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8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XX、景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于XX和景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公告告知存款户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于XX、景XX在本村经营收粮点,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为名,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存款利息有年息8厘至1分不等,吸收存粮款和现金,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支付群众本金和利息,导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有部分群众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经河南永宏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2014年3月1日-2020年10月9日期间,于XX、景XX设收粮点吸收公众存款报案人203人,存粮、存款金额5724580.8元,扣除已支付本息241248元,造成存款人净损失5483332.8元(不含民事判决涉及的存款户及金额)。
2020年8月26日和31日,被告人于XX、景XX分别到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XX、景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资金去向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报案人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X亮、杨X峰、孟X付、范X瑞、张X文、刘X鹤、张X然、张X臣、于X柱、范X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XX、景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永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XX、景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景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景XX认罪认罚,对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于XX、景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于XX系主犯,景XX系从犯,对二人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于XX、景XX投案自首,对二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被告人景XX现
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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