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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曹某某等四人非法行医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三人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刘某某开设的桦甸市**街**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楼一房间内,给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做双侧下眼袋美容手术等医疗执业活动。2019年4月3日,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右眼无光感,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20年3月2日,经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双侧下眼袋切除术后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右眼失明,评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已共同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王某丙对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证明、系统查询截图;3.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4.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5.微信聊天记录图片;6.卫生监督意见书;7.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企业变更情况;8.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9.普通中等专业学习毕业证;10.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1.工作说明;12.照片(王某丙、门急诊病历手册);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证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

四、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吉林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于某某、曹某乙、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槐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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