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为潍坊市安丘市,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拉面店内,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某(2005年5月16日出生)与被害人沙某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沙某某头皮破裂、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被害人沙某某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沙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 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