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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1.被告人于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厂宿舍**收购部,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乌兰浩特市**街**小区平房后,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电缆线是新切口,未锯断可用的情况下,在乌兰浩特市**街**收购部多次收购刘某某(另案起诉)盗窃的电缆线,并在收购后将电缆线扒皮按铜出售获利。被告人于某甲为**收购部负责人,对李某某收购情况明知,且因收购部内现金不足,在2019年12月1日向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收购电缆费用。经乌兰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3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光盘;

3.证人证言:王某某、于某乙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于某甲、李某某、同案刘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乌价认定字【20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仍多次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仍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8316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全惠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某甲联系电话:1564825****、李某某联系电话:1502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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