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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李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

被告人于**,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庙**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樟树**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李**、王**、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化名“李**”)与被告人李**(化名“杨**”)二人受雇“翟**”前来吉安县注册成立吉安**服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李**利用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用406份伪造的山东省齐河县宣章屯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棉花普通发票及多份伪造的纺织加工费发票为进项(其中价税合计人民币40365550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585873.42元,并已抵扣税款人民币5247521.50元),向吉安县国税局申领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22份(其中作废93份)至浙江等地的服装企业或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8443952.31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585873.42元。

受“翟**”委托,被告人王**先后多次介绍被告人岑**、刘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吉安**服装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712978.25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316196.80元,上述3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均已抵扣。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化名“王**”、“王**”)与浙江慈溪市翔达化纤经理部的被告人岑**达成口头协议,由岑**帮其介绍客户从王**处以票面金额6.5%的价格购买吉安绅姿祥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为岑**提供成本价棉纱。后经岑**介绍,浙江宁波胜莱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启航制衣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相继从王**处购买吉安**服装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09792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97700.15元,税款已抵扣。

2.被告人王**(化名“王**”)与杭州壮林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迈迈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商定,以票面金额6.8%的价格出售吉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刘某某,刘某某抵扣后又以自己上述两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8.8%的价格虚开给他人。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某某从王**处购买吉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203186.25元,其中税款数额为人民币4518496.65.元,税款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以吉安**服装有限公司名义退赃人民币80万、被告人王**退赃人民币30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公司注册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税务局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李**、王**、岑**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伙同他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成立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用伪造的收购棉花普通发票及加工发票抵扣税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岑**在明知与吉安**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走账方式逃避税务监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俊谋

2016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于**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家中;被告人李**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庙**村**组家中;被告人王**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家中;被告人岑**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自然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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