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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996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制售**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内**,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内**,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26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8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0日,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乡**村等地,将自来水过滤装桶,加**、**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出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的金额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瑶

2019年815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 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随案移送:手机3部,账本2本;

    6.无查封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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