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08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浩天),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2001********,汉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组**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2001********,满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辽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庄**路**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200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在**镇**街**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宝),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辽宁省建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另处)在艾菲酒店门口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引发王某乙反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上前帮忙,伙同于某某、王某甲继续在上址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乙,致其右眼部挫伤及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9日4时20分许,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内,王某乙无故被四名被告人拳打脚踢致伤的经过。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具体情况,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两处轻微伤。
3.《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随意殴打王某乙的具体过程及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及概貌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乙表示谅解。
7.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十七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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