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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栾某某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等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再次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栾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包庇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因与被告人于某某有矛盾,酒后到富锦市**小区将于某某的轿车划坏。2018年6月26日上午,李某某害怕于某某报案,前往于某某经营的富锦市**药店,想找于某某商谈如何赔偿车辆,李某某到药店时,只有于某某的妻子被告人栾某某在药店内,于某某回到药店后,将卷帘门放下,用玻璃杯、拳脚将李某某打伤,并将药店抽屉内的现金撒在地上,伪造抢劫现场。于某某在殴打李某某过程中,无意中将上前劝阻的栾某某衣领扯开,便以此为由,指使栾某某报警,诬告李某某强奸、抢劫。富锦市公安局民警在询问于某某、栾某某时,二人均称案发当天李某某到药店后便和栾某某撕扯在一起,并把栾某某衣领撕坏,还要抢药店抽屉内的钱,于某某赶到后上前阻止,撕扯过程中将李某某碰伤。富锦市公安局查明事实后,于2019年1月29日以富公(刑)不立字〔201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于某某、栾某某李某某没有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二人对不予立案的结果不服,于2019年2月1日到富锦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富锦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5日以富公刑复字〔2019〕0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二人又于2019年3月12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佳木斯市公安局以佳公刑复核字〔2019〕0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富锦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于某某、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李某某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诬告陷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栾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

检察员:于大业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栾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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