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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樊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住**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10月16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10月16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 年7月至2012年4月间,胡某甲(已判刑)、胡某乙等人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下,在**市场外围以及**夜市通过威胁、殴打、掀摊等暴力手段对摆摊商贩收取高额摆摊占地费。在此期间,樊某某、于某某等人多次强拿硬要托某某等人商品达 40 余次。

2.2012年5月10日4时许,于某某、樊某某在胡某甲带领下伙同包某某等人,用铲车对海拉尔区**村王某某等人家大棚强行拆除,经鉴定造成损失104705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樊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于某某、樊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亚男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额尔古纳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鄂温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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