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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2月20日晚,在泗县**镇**村陈某甲家,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和韩某某利用赌假博仪器(AKK单人操作分析仪)识别扑克牌点数,以推十点半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丁某某人民币42100元。案发前被被害人陈某乙、郭某甲等人追回人民币21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赃人民币2110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黄某甲、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泗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中使用作弊工具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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