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0日因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镇**村村**号,现居住地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2013年8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早晨5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街东门,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董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三人,致被害人董某某左眼部受伤、于某乙左胳膊受伤,被害人董某某、于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晏平
2020年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79279****;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单页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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