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35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号**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35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彭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彭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某微信名为“三哥”的账户人民币1120元用于搭车和购买毒品。尔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并先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100元毒资支付****。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向彭某某索要毒资人民币100元后,在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建设银行门前与被告人于某某进行交易,并将余下的人民币100元毒资交给于某某,尔后,王某某将购得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截留下0.1克,剩余的毒品全部交付给彭某某,彭某某在将毒品交给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对交易的毒品予以查扣。经称量后,被查扣的毒品净重0.62克,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号*单元***室将王某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号*单元***室将于某某抓获,该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4份、指认照片6张、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人宋某某、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兆华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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