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2000********,汉族,大专在读,现系西安**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楼**单元**层**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2000********,满族,大专在读,现系西安**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安**学院操场因看不惯被害人舒某某和班委说话的态度,继而与舒某某产生口角。当日晚21时许,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另案)来到西安**学院9号楼419宿舍找舒某某“说事”,在理论的过程中,因舒某某出言不逊,罗某某用脚在舒某某的脖子处踢了一下,王某某、于某某见状冲上去对舒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舒某某环状软骨左弓断裂,经鉴定舒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欢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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