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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翁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路**号。2018年10月10日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处置危险物质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巷**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村**号楼**单元**楼**户。2018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4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王晓翔、值班律师马瑞军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汽油,并驾驶汽车载10只各30升的油桶以每桶加价10元左右批发给被告人翁某某,或每桶加价30元左右零售给私家车主使用。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建国路和滨河路交叉口附近被查获,当场从其豫G****白色比亚迪汽车内扣押MOTO手机一部和墨绿色金属桶10只,桶上标有“30L”字样,其中3只金属桶装满疑汽油。经核实,被告人于某某用于非法销售汽油的三个微信号交易记录显示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翁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多次从被告人于某某处购买汽油对外销售,然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12只各30升的油桶,以每桶加价20元左右的价格零售给私家车主使用。2019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新乡市解放南桥和引黄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从于某某处购买汽油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中查获装有汽油的油桶12只、线圈本一本、VIVO手机一部。经核实,被告人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记录从被告人于某某处购买汽油的金额为11万余元(每次转账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汽油分别移送石油公司,经石油公司计量:从于某某处扣押的汽油为90升,从翁某某处扣押的汽油为300升。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亲属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亲属退出非法所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汽油桶、线圈本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调取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翁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销售石油,扰乱市场秩序,于某某的销售额为38万余元,翁某某的销售额为11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红旗区**村**号楼**单元**楼**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165页。

3.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暂扣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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