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0********,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门**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逸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室。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在大寺镇亲亲家园中介店门口,以出售红酒为名,采取语言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魏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以购买红酒为名义,敲诈勒索被害人魏某某财物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逸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涛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聂逸军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光盘二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于忠学,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002235337,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迎春乡建华村唐家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泉集里小区5号楼1门602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逸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5121541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四路10号楼4单元103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鑫园29号楼2门202室。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在大寺镇亲亲家园中介店门口,以出售红酒为名,采取语言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魏丽勇支付现金20000元,被害人魏丽勇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忠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以购买红酒为名义,敲诈勒索被害人魏丽勇财物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忠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逸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忠学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忠学、聂逸军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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