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路**号**单元**室。2007年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小区**号楼**室。1996年12月21日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云家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谭某某0.5克冰毒,后将赃款挥霍。当日,*甲小区**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0.5克冰毒贩卖给王某甲,后将赃款挥霍。2020年5月13日,于某某在振安区绿云家园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乙小区**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8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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