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新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克山县**镇,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镇。2002年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罪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判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新林区公安局对于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新林区**镇派出所,住**镇**街**组**号。1983年因伤害罪被新林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2月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新林区公安局对赵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意图去**营林队盗窃暖气片,二人电话联系后的第二天,于某某开着自家白色“JAC”牌汽车(黑P****5)携带着管钳子、三角带、一根棍子与被告人赵某某一同到营林队大楼实行盗窃,二人使用管钳子将营林队二楼走廊的暖气片卸下后,用三角带缠住暖气片,将暖气片抬出楼外,装上于某某事先准备的车后二人开车来到塔河县,将暖气片卖给废品收购站,共计卖出暖气片65片左右,共卖现金3.300.00元,所盗暖气片经新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价格为3.01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万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新林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二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二人在**营林队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8月13日
附: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