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村**组,现住**乡**苑**号楼**隔壁。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2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田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租赁王某某的货车(车牌号:豫C96***),至渑池县天池镇西天池村天福社区马某某家地下室,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收购马某某烟叶3.5吨,欲贩卖至盐镇烟站获利。行驶至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与宜阳盐镇乡罗村交界处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扣烟叶3.95吨。2018年10月4日,经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鉴定收购,该批烟叶价值64740.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初检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赵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收购马某某烟叶3.95吨欲贩卖至盐镇烟站,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田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于某某罚金2000元,田某某罚金2000元,赵某某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巨峰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苑**号楼**隔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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