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吉林市**加工有限公司**分公司质检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造**住宅**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20年7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罪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利用其在本市龙潭区吉林市**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负责验质、称重、开具进货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称重单、质检票、进货单的手段,通过赵某某、刘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收取铭鑫钢铁公司的货款,并让二人将收取的该公司货款25万余元提现后交给其,并占为己有。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于某某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资金,仍向于某某提供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帮助其收取**公司货款,并将收取的货款提现交给于某某。经核实,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赵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63**)共计收到铭**公司货款222837.00元,其非法获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营业执照、**进货单、称重单、质检小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关某某、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及照片;
5影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于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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