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因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单元**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尖山区**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某。

2. 2019年12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尖山区**附近,以9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徐某某。

3. 2019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尖山区**小区**号楼楼下附近的彩票站门口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袋重约4克的冰毒贩卖给于某某。

4.2019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黑J****0的铁灰色帕萨特车辆内扣押冰毒净重2.67克,麻古净重0.07克。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共约3.17克冰毒、麻古0.07克,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4克冰毒。

经侦查,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XX楼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五马路时代酒店门前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徐某某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冰毒微信转账截图;徐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微信号及昵称截图;被告人于某某收取徐志国购买冰毒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微信收取徐志国购买冰毒转账的手机照片;通话记录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半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