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康泰村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使用地笼捕获的江鳗2条共0.54千克、江虾0.305千克,江蟹和龙虾共0.53千克,鲦鱼和黄颡鱼、鲫鱼共1.27千克, 上述渔获物共计2. 645千克。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使用的地笼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
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镇江市丹徒区渔政监督大队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邱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40558****,1595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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