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镇,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4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镇,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9年11月7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XX、邹XX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于XX、邹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于XX、邹XX二人骑摩托车使用猎狗分别在封丘县南于村东地、老庄大功河附近、长垣市罗庄西地猎捕野兔2只,野鸡2只,其猎捕的兔类和雉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只兔类为草兔,2只野鸡为雉鸡,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灯一个;
2.书证:被告人于XX、邹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非党员公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封丘县人民政府划定禁猎区通告、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杨XX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XX、邹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XX、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邹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XX、邹XX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XX、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邹X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永建
代检察员:王云岭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XX、邹XX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XX镇XX村、封丘县XX镇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作案摩托车1辆、头灯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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