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桓台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时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民警田某某带领协勤刘某某、张某某在桓台县**镇**村西侧的一条东西小路执行检查超载货车职务时,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以交警阻碍其出行为理由与交警执勤民警及协勤发生争执并辱骂、推搡交警执勤人员。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将执勤协警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胳膊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炳收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街道**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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