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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陈某某二人贩毒案)(公开版)_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刑诉〔2015〕6号

被告人于某某,小名**,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组,农民。2009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娃,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0日以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宁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4年9月25日,于某某、陈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1.93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故意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判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赵瑛

2015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现押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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