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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镇**村**号。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2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许县人民路中央广场北一楼东户内放置一台赌博机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上分、收钱。2019年12月10日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在检查时查获该赌点。经认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为赌博机,赌博机台数以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的数量为准认定为8台。经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该赌博机盈利60300元。

被告人于某某2020年6月29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陈某某2020年2月25日在通许县四所楼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赌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建军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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