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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号。被告人黄某1曾因赌博,于2003年7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1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中旬某日,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商定以赌博作弊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施某甲钱财,后由张某某准备赌博作弊工具并联系崔某某、施某乙(均已判刑),崔某某又联系了参赌的“演员”被告人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及沙某某(另案处理),施某乙又联系了参赌的“演员”被告人陈某某及沈某乙、宋某某、黄某乙(均已判刑)。同月17日晚,张某某在海门市**镇**村**组一民房内安装调试好用于“赌博”的作弊工具,并提供资金作为“赌博”工具,安排崔某某等“演员”开始“赌博”。后被害人施某甲被宋某某、陆某某带至现场开始“赌博”,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现场“放水”。经宋某某、陆某某、于某某、崔某某、施某已、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等人“密切配合”,被害人施某甲“输掉”2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该款均系被告人于某某的“放水”款,其中12万元由宋某某担保,16万元由陆某某担保,被告人于某某另支付了“演员”的工资。次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和宋某某、陆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施某甲带至海门市**街道**宾馆**房间内,宋某某、陆某某假装写了借条给被告人于某某,后在索要欠款无果情况下,宋某某、陆某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施某甲写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给陆某某(其中5000元系施某1的欠款)。

后宋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方式从被害人施某甲处敲诈勒索得款18.5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沈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甲证言;

3.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彬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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