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案发,王某丁(已判决)伙同他人,先后以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招募郭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任经理,胡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任副经理,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88号2楼,通过获取各大证券公司客户信息,拨打电话推广所谓的个股期权平台,吸引被害人参与投资。业务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提供网络直播间通道,并由相关老师在直播间内进行所谓的讲课,副经理则在直播间冒充客户,以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入金至指定账户,并以“内部通道”、“保证盈利”为幌子诱骗被害人购入指定的个股期权,客户资金实际未进入金融交易市场,从而达到侵吞被害人投资本金的目的。现查证,共造成客户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88号2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9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茅某某、奚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其等在权益平台购买相关股票期权而被骗取钱款的事实情况。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姜某甲、李某乙、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韩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杨某某、周某乙、朱某某、何某某、姜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在公司工作的相关内容和情况。
3.证人王某丁、郭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及公司业务员和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王某丁、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和客户沟通并在微信群里宣传股票期权投资的相关情况。
4.中粮祈德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甲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乙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账户交易明细,中电投先融资(天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上海**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案涉案资金的流向情况。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文件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证实,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均不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期货交易所等,不得组织证券交易或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组织期货交易或经营期货业务。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于某某1801373****,顾某某1761076****。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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