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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黄某某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乡**村,住扶余市**镇**城。曾因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已判刑)以自己曾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刑满释放人员的身份,以大哥身份自居,纠集王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为了加强社会知名度、展现团伙形象,先是闫某某在额头纹饰“小火苗”图案,后闫某某要求凡是叫他为“小哥”的都要像他一样纹饰“小火苗”的图案,随之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已判刑)等人也像闫某某一样在额头上纹饰了“小火苗”图案,展现“小火苗”团伙形象,社会称“火苗帮”。自“火苗帮”组成以来,以闫某某为首,以王某某、潘某某、孙某甲、张某某、胡某某、于某某以及闫某某的对象孙某乙(已判刑)等人为相对固定的重要成员,在扶余市**中学附近、扶余市火车站前等地实施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学生,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闫某某为首,以王某某、潘某某、孙某甲、胡某某、张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等人为相对固定成员的恶势力。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如下:

2018年9月12日21时许,在扶余市**中学门口处,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闫某某、潘某某、孙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酒后闲逛,先是孙某乙与**中学学生宫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无意发生身体碰撞,二人发生口角,后闫某某指使于某某、潘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对宫某某及与宫某某在一起的学生孔某某、赵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进行追撵殴打,后潘某某清场不许路过的人员看热闹时,见**中学学生张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路过,潘某某与王某某上前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便跑,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追赶张某某至**小区内楼空处,继续对张某某殴打,潘某某用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在张某某被追打期间,孙某乙对被殴打的宫某某进行威胁,索要微信号,后孙某乙给宫某某发微信进行威胁不许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张某某出院诊断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潘某某、胡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2018年10月某日,聂某某(犯罪中止不起诉)的对象武某某在扶余市街里被侯某某、刘某某挑逗,聂某某知道此事后给闫某某打电话,闫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犯罪中止不起诉)等人先后到聂某某的**美发店,在**美发店,先是王某某与侯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约定**小馆饭店处殴斗。电话约定后侯某某开车离开**小馆,遇见黄某某,黄某某让侯某某开车拉他去帮打仗,二人驾车也到**美发店集合。后按约定聂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侯某某持搞把、扎枪、砍刀等凶器出发前往**小馆饭店。到**小馆后,聂某某、闫某某等人进饭店内未找到人,出来后在饭店门口,闫某某让王某某与约斗的人打电话联系,电话通以后发现约斗的人就是侯某某,因聂某某、闫某某与侯某某认识,约斗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聂某某、徐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范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光盘1张

2018年8、9月的时候被告人于某某与闫某某、王某某在扶余市**中学附近开“**炸吧”店,后闫某某让王某甲找**中学在校学生赵某某捧场,赵某某迫于闫某某的淫威,找来学生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炸吧”店消费,赵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为路远及味道不好吃不愿意去“**炸吧”店消费,但顾及到害怕闫某某,无奈去“**炸吧”店消费三次共计80元左右。2019年9月左右,闫某某让**中学在校学生董某某找人去“**炸吧”店消费,董某某迫于闫某某的淫威,找来乔某某、许某某,由董某某花费40元在“**炸吧”店消费一次。2018年8、9月另由董某某找的王某乙,王某乙无奈之下自己花了60、70元去“**炸吧”店消费三次。2018年9月份左右,闫某某让**中学在校学生许某某去“**炸吧”店捧场,迫于闫某某等人的淫威,许某某多次去消费,消费金额达600余元。2018年8月某日,于某某以“**炸吧”进货没钱为由,让王某某陪同许某某把自己的手机当掉,因许某某害怕于某某、闫某某等人,便把手机当掉的3000元钱交给于某某,此钱至今未还。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闫某某强行让**学生到“**炸吧”店消费情况下,仍与闫某某共同经营,以供闫某某等人消费。

1.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乙、董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又伙同他人强迫他人接受商品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为争霸一方,纠集多人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起恶势力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恶势力团伙的成员。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6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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