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江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委**组,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1月2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小名**,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街,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1月2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该院审查,于同年10月26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5日补查重报,同时以被告人黄某某、葛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黄某某、葛某甲在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楼吃饭时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相遇,饭后,双方在一楼舞厅跳舞时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某、葛某乙和对方厮打,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使用尖刀将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刺倒在地,三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李某甲、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他人以单锋锐器损伤头部、颈部、右胸部、右上肢、右肺破裂,闭合性血气胸死亡,失血性休克可加速死亡,系他杀;被害人李某乙系被他人以单锋锐器损伤右颈部、右胸部致右肺中叶破裂,闭合性血气胸死亡,失血性休克可加速死亡,系他杀;被害人王某某系被他人以锐器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癫痫,根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系他伤。作案后,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黄某某、葛某甲四人外逃。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抓获归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双辽市抓获归案,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黄某某、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刘某甲(已判刑)共同持械行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在于某甲、刘某甲(已判刑)持械行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葛某甲与对方厮打,与于某甲、刘某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葛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颖
2019年3月15日
附:
1.各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