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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黄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吕某某偷越国境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某甲),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镇康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居委会****生活区因本案,于2020年8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11日本院批准,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文盲,家住缅甸果敢**寨(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述,属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欲从镇康县**镇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同日11时8分许,吕某某步行途经中缅边境“**”至“**”界桩之间的“**”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被临沧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同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联系后得知被告人吕某某与程某某、汪某某(均另处)欲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需运送的消息。为获取高额报酬,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谋一同帮助他人将前述三人运送至中缅边境“**”界桩附近的**镇**村。同日19时许,于某某驾驶其租赁的一辆号牌为云S**的黑色大众轿车与黄某某一同前往**镇“**大厅”附近接吕某某与程某某、汪某某。随后,五人驾乘前述轿车往**村行驶。同日20时30分许,途经**村“**”附近时被镇康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轿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春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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