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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河西区**里**门**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经赵某某(已判决)介绍,向姜某某(已判决)、赵某某等人提供其身份证信息办理营业执照4套,并持该4套营业执照到相关银行申请开立对公帐户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延安里一住所内,将4套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售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后该营业执照及银行帐户被姜某某等人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员身份信息。

2、扣押相关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物证。

3、证人证言。

4、公安机关调取书证。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耘

检察官助理:李传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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