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美团外卖骑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租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蓝红色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宁市**路**矿业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租住),联系电话:1519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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