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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33km+500m(安顺停车场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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