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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菜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乡**村**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6时7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乡**村**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胡某某受伤,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逃逸,胡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郭佳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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