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邹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市**镇**村**处,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超载,未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鲁******号三轮汽车前部右侧与处于头东南尾西北行驶状态的贾某某所骑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致贾某某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人员带至邹平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邹平市公安局依法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15日,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某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牛某某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街道**村**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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