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81********,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新疆北屯市**街**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阿勒泰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26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7月23日17时4分,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25公里加120米(北屯镇阿山路桥头便民警务站前)路段,在右侧超车过程中,与驶进道路行驶张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肇事,导致张某甲又被张某乙驾驶的新H2****号欧曼牌(新5***号梁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新A3****号车、雅迪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酒精血液含量为265.3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敬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