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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乳山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公交车顺乳山市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馨苑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鲁******号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苗苗

检察官助理:于滨彬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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