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金林区西林镇三公里莲花一期7号楼东侧路段左转弯驶入三公里莲花一期路后,与对向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随即被告人于某某用他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7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于某某报警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丛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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