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津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京环线)以80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老安甸大桥112国道1117公里加840米处,适有行人卢某某由南向北横过112国道,于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碰撞卢某某身体,造成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卢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感染并发症死亡。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德增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5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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