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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8日9时许,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87MP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蓟州区平宝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400米处,躲避前方东侧路口驶出的三轮车时,观察情况不周,车辆左侧中后部撞到张某某驾驶的冀B****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569T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前中部,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撞到对行卢某某驾驶的冀B****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673V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前部,致三方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19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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