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0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205KM+500M处驶入路左车道超车,与对行毛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马某某)相撞,两车损,于某某、毛某某、马某某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毛某某骨盆及双下肢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胸部、腰椎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马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证实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26日其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马某某行驶到事故地点,一辆黑色轿车驶入自己车道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马某某在平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鉴定意见: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号雷克萨斯轿车、鲁******五菱货车的车辆性能及两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毛某某骨盆及双下肢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胸部、腰椎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于某某、毛某某、马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确定量刑,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刑期三个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减轻25%,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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