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烟台市蓬莱区村**镇**村,现住烟台市蓬莱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8月3日2时许,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蓬莱区**路**处,与前顺行骑自行车的卢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颅脑外伤(脑干损伤)于当日死亡、鲁******号小型轿车及自行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于某某驾车逃逸,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喜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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