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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路**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桂E****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孙某某、王某某至海城区北部湾路**村至**路北海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北海AY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120,并与王某某一起送被害人宋某某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交通警察到达市人民医院后,被告人于某某指使孙某某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接受警方调查。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与被害人近亲属商谈赔偿款时承认自己是肇事**,后被害人近亲属报警。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7日被害人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委托他人向宋某某近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他人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娜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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