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宿迁市**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苏*****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7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徐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5月21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区**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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