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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唐县公安局于8月30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东光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900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媛媛

2020年9月4

                                         (院印)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保定市唐县**乡**村,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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