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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3********,汉族,初中,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2时7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L****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大南线12km 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区交管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逾期未换驾驶证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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