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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线(原省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变更车道的,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约为87km/h,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队认定,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于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杜某乙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  静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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